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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張世聰

  • 被告
    李尚豪即李榮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尚豪即李榮芳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尚豪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98,77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17、27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聲請人雖陳稱其111年11月至113年9月期間 經營路邊剪髮,每月平均收入12,000元等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報表或帳冊作為營業額之佐證,然本院衡酌自營剪髮之營業性質,每月平均營業額應無達20萬元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3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7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398,775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32,328元(見 調解卷第9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571,090 元(見調解卷第11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為1,383,293元(見調解卷第12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61,546元(見調解卷第127頁);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00,042元(見調解第131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39,894元(見 調解卷第141頁);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570,752元(見調解卷第1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迄未陳報債權,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等債權各為717,219、431,733元(見調解卷第19頁),上開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5,458,945元,加計聲請人債權人記載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 行債權人合計為6,607,897元,爰暫以該金額為其債權總額 。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機車1部(105年4月出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2份(其中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3,920元),及投資數筆,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單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35至39、45頁;本院卷第25、35至40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回溯(約為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11月至113年9月期間於虎頭山經營路邊剪髮,平均每月收入12,000元,113年10月 起迄今均擔任發傳單臨時工,每日900元,每月工作約20日 ,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稽之聲請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上開該年度僅有營利所得各36,428元、20元,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且自110年3月2日起均由桃園市理髮業職業公會投保勞 工保險(見調解卷第35、37、43、44頁),而聲請人現年63歲,將屆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依其年齡體力情況,確實已難覓得法定最低薪資之工作,是聲請人上開所稱,應堪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所得合計為300,091元(12,000元×23月+18,000元+36,428元÷12月×2月+20元)。又聲 請人陳稱114年3月起領有三節代金各2,500元,提出郵局帳 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惟聲請人既符合桃園市政府領取老人三節禮金資格,亦得領取重陽禮金2,500元 ,是聲請人目前應得領取三節代金及重陽禮金各2,500元( 平均每月約833元),其目前每月收入應為18,833(18,000 元+833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以桃園市最近一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172元。惟審酌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以458,458元 (18,337元×2個月+19,172元×22個月);目前則以20,122元 列計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1部、富邦人壽保險保單2份及投資數筆,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為:18,833元-20,122元=-1,289元)可供清償債務,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600萬元,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3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21頁),已近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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