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劉佩宜
- 當事人劉智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智熙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聯徵資料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職業工會,另雖曾擔任喬可實業公司及星環能源有限公司負責人,然聲請清算前5年平均月營業額分別 為3,045元【計算式:(12,110+20,336+10,225+12,143)÷2 8月=3,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元,此有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75頁),均未逾20萬元,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20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8,83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1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萬2,01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3,6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5,512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39至14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7萬4,51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5至14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聯邦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91萬9,112元、105萬8,482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149頁),以上合計428萬2,08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資料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見司消債調卷第17、59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3張(截至114年4月23日保單 價值準備金合計3,289元)、全球人壽保單1張(截至114年4月23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雖陳稱現於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3,860元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然前開明細僅有記載轉入「薪資」項目數筆,未能證明聲請人確實任職於該公司,且該匯入金額是否已扣除勞健保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或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尚非無疑,縱認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依前開明細所示,最近6個月每月薪資均未逾1萬元,已低於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8,590元 ,審酌聲請人現年39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81頁 ),為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依通常情形應認其有取得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可期聲請人得尋覓至少符合法定最低工資水平之工作,復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有租金補助6,400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是本院暫以3萬4,990元(計算式:28,590+6,400=34,990) 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第1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於109、111年 出生)扶養費合計9,6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司消債調卷第81至83頁)。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並扣除育兒補助6,000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 頁)後,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之金額即1萬7,122元【計算式:(20,122×2-6,000)÷2=17,122),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扶養費合計9,6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2萬9,722元(計算式:20,122+9,600=29,7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268 元(計算式:34,990-29,722=5,26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5,268元清償債務,需逾6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4,282,080÷5,268÷12≒67.7),而聲請人現年39歲,已如前述,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6年,顯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故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忠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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