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呂如琦
- 被告游明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明穎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明穎自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16日登記為「豐禾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富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13 年1 月至113 年10 月期 間平均每月營業額未超過20萬元,已申請自113年12月30日 起停業至114年12月29日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30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38106329號函等件可佐(調解卷之聲請狀附件八、附件十一),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 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附表編號5、6、11、13、15至17債權人陳報各如附表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4、7至10、12、14債權人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 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705,814元, 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7,867,436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4,573,250元(調解卷之聲請狀附件四)。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係任職於豐禾富公司,自112年1月至113年12月止收入為1,472,000元,另於113年12月12日曾受領銓日豐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給付36,915元(調解卷之聲請狀附件七),共計收入1,508,915元,豐禾富公司申辦停業後,現 與配偶共同經營選物販賣,每月營業額約14萬元,扣除營業成本50%,平均每人之營業淨收入為35,000元,另名下有土 地一筆、房屋一筆、設定動產擔保96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95 年、97年出廠之機車2輛、豐禾富公司出資額200萬元、商業保單6張、4家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行車執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名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相關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收入切結書、保單投保證明等相關資料為憑(調解卷之聲請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七至附件九、附件十一至附件十四),是本院爰以3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 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次子為100年次,名下無所得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 人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之聲請狀附件十),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算,聲請人子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認聲請人支 出扶養費為10,061元(20,122元÷2=10,061元);又聲請人於114年4月8日具狀陳明其長子(94年次,現年19歲)自113年10月起已有工作收入,無庸再受扶養,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所列長子之扶養費部分,不予認列。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0,183元(20,122元+10,061元= 30,183元)計算。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4,8 17元(計算式:35,000元-30,183元=4,817元),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其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聲請人所有前開房地另已設定抵押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及施珍琴,換價後是否得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亦有疑義,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七、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9,917,000元 有 債務人陳報9,642元 無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30,274元 無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98,362元 無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366,143元 無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7,917元 無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7,550元 無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46,245元 無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13,721元 無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82,046元 無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43,562元 無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4,334,898元 無 12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16,554元 無 1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233,509元 有 14 合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1,192,763元 有 1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624,164元 有 16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60萬元 有 債權人陳報1,548,900元 無 17 施珍琴 債權人陳報 130萬元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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