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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許曉微

  • 被告
    莊翠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翠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莊翠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翠蘭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於同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598,584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薪資袋(本院113年司 消債調字第50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16、19至21、31 至32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1日提出聲請調解,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09號案調解,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為4,936,686元(計算式:1,537,676元+利息3,399,010元=4 ,936,686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65至83、99至109、119至12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張新光人壽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451元外,無其他財產及以其為要保 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此外,所提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之結餘均不足百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均無結餘。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1 0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估算 ),聲請人陳稱其於94年9月29日自第三人勝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保,現在之工作每月以現金領取薪資,核與卷附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查無資料等情相符,而聲請人陳報111年7月至12月之收入為140,389元;112年度之收入為294,356元 ;113年1月至6月之收入為161,000元,並提出113年1月至6 月之薪資袋為憑(本院卷第85至87頁)。另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間取得行政院發放之補助6,000元。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暫估為601,745元(計算式:140,389元+ 294,356元+161,000元+6,000元=601,745元)。至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後,據其所提出之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之薪資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知,其於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之收入分別為26,800元、26,600元、24,650元、25,450元、26,000元、24,650元、24,250元,共計為178,400元,而聲請 人除此部分收入外,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故每月以25,486元(計算式:178,400元7月≒25,48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19,172元計算,然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72元、19,17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應為455,118元(計算式:18,337元6月+19,172 元18月=455,118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 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而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121元,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20,121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為25,486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1元,餘額為5,365元(計算式:25,486 元-20,121元=5,36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0歲(0 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76.55年【計算式:(暫列債務本 金及利息總合4,936,686元-財產8,451元)5,365元12月≒7 6.55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及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63 157,017 204,680 無 調解卷第65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迄日。 此筆係現金卡費。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1,683 918,595 1,410,278 無 調解卷第67至81頁 自94年11月2日起暫計算至113年7月10日,按年息9.99%。 此筆係信用貸款。 受讓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820 115,554 3,600 153,974 無 調解卷第89頁 均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迄日。 ①此筆係信用卡費。 ②此筆係現金卡費。 4 49,899 155,863 190 2,281 208,233 無 ①自96年12月6日起暫計算至113年8月12日,按年息9%。 此筆係車貸。 執行名義: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72號債權憑證。 執行案號: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529號。 ②本金24,568元,自94年10月12日起暫計算至113年8月12日,按年息7.21%。 此筆係信用貸款。 執行名義:宜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93號債權憑證。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3 7,111 710 1,500 12,094 無 調解卷第93至105頁 自95年4月4日起暫計算至113年7月10日,按年息14.6%。 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914號債權憑證。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190 730,941 141,509 4,515 1,322,155 無 調解卷第107至109頁 自94年11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3年7月10日,按年息8.8%。 此筆係信用貸款。 聲請人已清償106元,均沖費用。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8,611 326,737 1,790 427,138 無 本院卷第23至30頁 自95年2月18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按年息18.25%;自95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按年息15%。 此筆係現金卡費。 受讓自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893號債權憑證。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444 389,552 1,900 502,896 無 本院卷第31頁 暫計算至114年1月15日,然未敘明計算方式及利息起日。 此筆係信用貸款。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25 73,474 1,200 746 101,245 無 本院卷第35至46頁 自94年10月26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月17日,按年息15%。 此筆係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18號債權憑證。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768 524,166 103,008 2,838 859,780 無 本院卷第49至59頁 自94年11月1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月17日,按年息11.88%。 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87號債權憑證。 小計 1,537,676 3,399,010 250,217 15,570 5,202,473 4,936,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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