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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秋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品澄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橋
送達代收人
陳雅玲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廖宏健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已清償完畢,爰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自民國106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認可,並於108年7月1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倘聲請人確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生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四、綜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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