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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劉佩宜

  • 被告
    邱美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美月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美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美月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 年12月31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4,628元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全體債權 人完畢,而於114年9月5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經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49元(包含於菜市場擔任臨時工薪資2萬2,000元、國保年金4,049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172元,此有清算裁定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95頁),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提出之最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雖主張必要支出應提升至2萬122元,惟不影響此部分審酌結果),堪認聲請人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1年10月至113年10 月)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聲請前2年收入來源情形如下:①111年11月至113年6月、1 13年9、10月於菜市場擔任臨時工,工資合計48萬4,000元、②國保年金部分:111年10月31日至113年1月31日每月領取3, 772元,共計6萬352元、113年2月29日至113年10月31日每月領取4,049元,共計3萬6,441元、③行政院發補助6,000元(見消債清卷第17頁、第154、155頁),參以聲請人上述期間均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自96年12月4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 資料,此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53至5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555頁),可認聲請人上開期間確係擔任未投 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堪可採信,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58萬6,793元(計算式:484,000+60,3 52+36,441+6,000=586,793)。而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 依清算裁定所認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共計46萬128元(計 算式:19,172×24月=460,128,見消債清卷第295頁,司執消 債清卷第143頁)。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僅有餘額12萬6,665元(計算式:586,793-460,128=126,665),尚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2萬4, 628元,堪認債務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出入境資料 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27頁、第749至75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 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 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 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741至747頁、第753頁、第757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裁定聲請人予以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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