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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劉佩宜

  • 當事人
    林慶銘(原名:林志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慶銘(原名林志銘)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慶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慶銘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1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 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19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及友邦人壽回函,認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友邦人壽及新 光人壽保單數張,其中汽車部分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而返還予債務人,保單部分其保單解約金及理賠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4,289元則均已全數解 繳到院並依債權人比例分配完畢,而於113年9月13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開始清算後迄今,因左手萎縮導致無法正常運作,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不足之生活費用由前配偶協助支付或代墊等語,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35至37頁)。經查,聲請人前經診斷患有頸椎脊椎滑脫症、右側坐骨神經痛、左側臂神經叢疾患,經醫囑需避免長時間坐立、粗重工作、激烈運動,另考量聲請人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且年事已高(00年0月生,現年60歲,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 其在尋求工作上確可能較為受限,復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所得為0,且自112年3月31日於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 僅有投保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紀錄(見個資卷),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迄今社會福利補助領取情形,經函覆自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金額為3,772元、113年度調整為4,049元,114年度則未有申請身障生活補助款,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不足4,0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部 分,無論係採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5,790元(含住宿費4,800、通信費99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或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參照)為計算,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均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 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 由存在。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出入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17至27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 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 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23頁、第529至533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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