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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劉佩宜

  • 當事人
    陳秉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秉郁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秉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秉郁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05年4月7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聲請人於105年8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55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於106年10月27日裁定認可分6 年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清償比例25.49%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嗣因聲請人僅履行 6期即未再繼續履行,遭債權人健保署聲請行政執行,經本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5月1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無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5月17日起至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自開始清算後薪資如下:⑴113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5日任職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計2萬6,364元、⑵113年6月至同年8月9日任職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計12萬9,049元、⑶自113年9月 12日至同年10月7日任職於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薪資計2萬2,190元、⑷自113年12月至2月任職於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計8萬7,418元(以上合計26萬5,021元),其餘時間為失業狀態,僅靠朋友資助等情 ,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堪信為真。而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2頁),又該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至1.2倍即1萬9,172元、2萬122元,尚屬合理,依前開所述,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以113年5月至114年3月共11個月計算,計算式:265,021-19,172×11=54,129),堪認聲請人為具清償能 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3年3月至105年2月 間)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聲請人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如下:⑴103年4月10日至同年 7月25日任職於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元、⑵104年1月12日至同年8月14日任職於永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⑶104年10月1 9日至105年2月間則任職於昶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 新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昶新公司薪資明細表、本院依職權調取104、105年財稅所得資料可憑(見消債調卷第38至47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21至127頁、第247 至248頁)。參酌上開聲請人投保資料表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任職海天公司期間為103年4月10日至103年7月25日,而其於103年度領有海天公司薪資所 得13萬159元,是關於此期間之收入應以13萬159元計算,另永信公司薪資部分雖未有薪資單可佐,然參酌104年度財稅 所得資料,聲請人主張之薪資金額尚高於當年度申報之永信公司薪資所得5萬7,819元,應可認聲請人所述屬實,是聲請人於2間公司薪資合計為34萬159元(計算式:130,159+30,0 00×7=340,159),另依昶新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於104年10月19日至105年2月薪資合計14萬1,957元(計算式:4,669+27,121+32,178+33,512+44,477=141,957), 另查104年度財稅清單尚有一筆浤盛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175元未陳報,亦應列入收入之一部分,是本院以48萬5,291元(計算式:340,159+141,957+3,175=485,291)列計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而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則依更生裁定標準計算為26萬8,800元(計算式:11,200×24月=268,800)。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21萬6,491元(計算式:485,291-268 ,800=216,491),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萬1,412元, 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求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 、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9至37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 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以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77至378頁)。查聲請人業經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參酌(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3至196頁),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保單,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 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5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 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欄所載 數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另因債務人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優先債權7,280元未清償(計算式:16,566-9,286=7,280 ,本院卷第101頁),該債權屬不免責債權,且債務人於有 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 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參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73元   1.08   2,338元 2,236元 (本院卷第59頁)     10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4,045元 25.35 54,881元 0元 (本院卷第63頁) 54,881元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6,465元 0.12 260元 4,650元 (本院卷第67頁) 0元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39,718元 44.79 96,966元 5,834元 (本院卷第77頁) 91,132元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0,861元 7.48 16,194元 0元 (本院卷第97頁) 16,194元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8,523元 2.08 4,503元 0元 (本院卷第79頁) 4,503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7,602元 8.57 18,553元 7,080元 (1,180×6期) 11,473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4,986元 8.9 19,268元 892元 (本院卷第73頁) 18,376元 9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114元 0.02 43元 0元 (非系爭更生方案分配對象) 43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634元 0.82 1,775元 720元 (本院卷第107頁) 1,055元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522元 0.45 974元 0元 (本院卷第109頁) 974元 1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7,746元 0.34 736元 0元 (本院卷第101頁) 736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113年11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欄係經本院114年4月22日函詢全體債權人前依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受償之金額,另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陳報,故本院逕以聲請人陳報更生方案共履行6期計算其所受償之金額。 三、「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216,491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額20%之金額,高於同法第141條第1項所定數額,是聲請人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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