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許曉微
- 被告陳昶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昶墉 代 理 人 韓瑋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名下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分別有零星結餘新臺幣(下同)10元、233元、176元,及一輛200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然因折舊而無殘值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清算財團財產明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終止清算程序。另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間與第一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分180期、零利率,每 月償還4,989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僅繳付8期,而於112 年12月間遭通報毀諾,並於113年1月31日聲請清算。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下稱清算卷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閱 明確。 ㈡有關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1月31日至113年1月30日)之收入 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 聲請人稱其於111年間任職於兆沅工程行期間之收入共為24 萬元(平均每月2萬元),並於111年1月至6月間因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領取政府補助每月24,240元,嗣於112年起任職於 錩鋐起重行,擔任搬家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元,另因其屬 低收入戶,而自112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共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500元及三節慰問金5,000元,並於112年3月至同年11月每月領取租金補貼7,200元,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陳報時止,每月領取租金補貼9,000元,租金補貼部分係借用 其子陳○言郵局帳戶領取(見清算卷第21、192頁),以上並 與卷附之111年度、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之子陳○言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大致相符(清算卷第53、57至58、61、205至217、267至272頁)。將租金補貼部分與共同負擔生活支出之配偶平分後,每月歸入聲請人可支配之租金補貼各為3,600元、4,500元,並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收入共計為785,414元【計算式:〈111年〉20,000元×1/31月+20,000 元×11月+〈育嬰留職補助〉24,240元×1/31月+24,240元5月+〈 112年〉30,000元12月+〈113年〉30,000元×30/31月+〈低收入 戶補助〉7,500元+〈三節慰問金〉5,000元+〈租金補貼〉3,600元 9月+4,500元+4500元×30/31月≒785,4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⒉支出部分 ⑴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依111、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估算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清 算卷第22頁),依序為111年每人每月18,337元,112年度每人每月19,17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 為450,108元【計算式:18,337元×12個月+19,172元×12個月 =450,108元】。 ⑵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共同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陳○汝、陳○ 彤、陳○言,現年分別為11歲(000年0月生)、7歲(000年0 月生)、4歲(000年0月生),每月共需負擔之金額為15,000元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清算卷第83、243至278頁)。本院審酌陳○汝、陳○彤、陳○言之年紀尚幼,名下無財產,亦 無工作收入,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而依卷附郵局存摺內頁可知,陳○汝於112年度領取11次低收扶助2, 802元、10次社會局補助750元、1次八德國小補助1,140元,陳○言於112年度領取11次低收扶助2,802元、9次育兒津貼7, 000元、1次行政院補助2,787元、9次社會局補助750元,陳○ 彤於112年度領取11次低收扶助2,802元、6次行政院補助7,000元、11次社會局補助750元、1次八德國小補助1,274元, 是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陳○汝、陳○言、陳○彤之扶養費分別為7,911【陳 ○汝計算式:(19,172元12月-2,802元11次-750元11次-1 ,140元)12月2人≒7,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 ,279元【陳○言計算式:(19,172元12月-2,802元11次-7, 000元9次-2,787元-750元9次)12月2人≒5,279元】、6, 155元【陳○彤計算式:(19,172元12月-2,802元11次-7,0 00元6次-750元11次-1,274元)12月2人≒6,155元】,共 計為19,345元【計算式:7,911元+5,279元+6,155元=19,345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總額為15,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如數採計。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陳○汝、陳○言、陳○彤支出共360,000元【計算式:1 5,000元24月=360,000元】。 ⑶綜上,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810,108元【計算式:450,108元+360 ,000元=810,108元】。 ㈢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陳報仍從事搬家司機,每月約為3萬元,而聲請人現年為37歲(00年0月生),且其陳報之數額未低於114年度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28,590元,堪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開始清算後未再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與津貼(本院卷第63頁),與卷附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24723號函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2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40016519號函、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4年2月13日桃住服字第1140002729號函說明相符(司執消債清卷第275、277至278、279、281頁),且依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等回函說明,租金 補貼係由其配偶之名義申領。此外,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13年度之所得清單,查無所得申報資料,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綜上,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元。縱使將其配偶名義每月領取之 租金補貼之半數4,500元算入,亦僅34,500元。又聲請人陳 報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本院卷第65頁),而113年度、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9,172元、20,122元,可如數採 計,另扶養陳○汝、陳○言、陳○彤仍未成年,支出仍為每月 共15,000元(計算如前)。 ㈣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元,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及扶養費15,000元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30,000元-19,172元-15,000元=-4,172元】 。縱使將其配偶名義每月領取之租金補貼之半數4,500元算 入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支配所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於113年度或許尚有餘額(34,500元-19,172 元-15,000元=328元),但114年度起則無餘額,且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85,414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總額為450,108元及扶養費360,000元,亦無餘額【計算式:785,414元-450,108元-360,000元=-24,694元】,則雖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但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免責(執行卷第207、209、213、221至222頁、本院卷 第31、35至37、39、41至43、47至49、55至57陳報狀),但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相關具體證據。而其中裕融公司雖稱債務人係於111年5月23日辦理汽車消費貸款,屬奢侈消費行為,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據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查無有相關汽車登記資料,尚難據此逕認債務人有合奢侈消費行為。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董士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