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陳昭仁
- 被告吳羚溱即吳秀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羚溱即吳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羚溱即吳秀菊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10月30日以桃院雲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43、545、551、555、559至560、561至563、567至568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本院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之情事(司執消債清卷第547至549頁)外,其餘債 權人及聲請人則未表示意見。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 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薪資均係27,500元左右,每月另領有4,000元 之租金補貼(本院卷第80頁)。是聲請人每月所得合計為31,500元(計算式:27500+4000=31500)。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個人支出部分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亦可憑採(本院卷第80頁),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3,000元孝親費予聲請人之母親 ,惟聲請人母親111年度申報所得稅收入為252,500元,兼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500元,每月收入達25,500元(計算 式:252000÷12+4500=25500),是聲請人主張每月3000元 孝親費之支出,即非扶養費性質之必要支出,聲請人復未陳報其母親現有需扶養之情形,仍僅為支出孝親費(本院卷第80頁),故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11,378元(計算式:00000-00000=11378),應堪認定。 4、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故以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期間計算。據 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7月至111年9月15日任職於偉成商行平均每月月薪27,000元,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4月30 日任職於元豐霆商行平均每月月薪27,000元合計162,000 元,111年5月4日至5月15日任職於富霖企業社薪水共13,275元,另領取租金補貼每月4,000元,及領有發票獎金共 計3,8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01頁、本院卷第79頁),加計112年4月間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是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收入合計為672,575元(計算式:391500+16200 0+13275+4000×24+3800+6000=672575),堪可認定。故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收入扣除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0年、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及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總計金額為445,098元(計算式:18337×18+19172×6=445098)後,尚有餘額227,477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46,286元,顯低於前揭餘額。 5、從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以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事由,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7,477元,再扣除清 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46,286元,即應清償數額為181,191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債權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181,191元×公告債權比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0,262 10.69% 4,946 19,362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640 1.39% 644 2,524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1,015 24.00% 11,109 43,487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933 3.13% 1,448 5,670 5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5,705 5.49% 2,541 9,945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4,887 0.51% 238 932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4,191 5.66% 2,621 10,259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3,574 4.53% 2,098 8,211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4,692 22.44% 10,387 40,663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63,090 9.03% 4,178 16,354 1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0,705 13.13% 6,076 23,784 備註: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113年6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243至2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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