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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劉佩宜

  • 當事人
    蔡蔚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蔚華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蔚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蔚華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於112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21日下 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前開股份因價值甚低,無委託臺灣銀行鳳山分公司拍賣之實益,亦不足支應解繳及分配郵務費用而返還予聲請人;保單部分其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萬5,365元則由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全體債權人完畢,而於113年12月16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6月21日起至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自110年10月起迄今均無業,業據 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審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已63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5頁),難期仍與一般青壯年具相同之工作能力,復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新財稅所得清單及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亦顯示聲請人於104年12月11日自新北市汽車 美容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113年度亦無 薪資所得等情(參個資卷),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暫以0 元列計。而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依上開清算裁定認定之標準,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採計(經查113、114年度分別為1萬9,172元、2萬122元 )為計算,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均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 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 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9至67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 ,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 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677至681頁、第687至699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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