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呂如琦
- 被告簡姵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姵珊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姵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69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9號案件以新臺幣(下同)2,017,000元拍定,因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 之外,名下汽車1輛、機車2輛因經債權人前設定動產抵押權,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聲請人,而南山人壽保單價值共13,721元業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知債權人與聲請人上開資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13,721元,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114年2月26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4年4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 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期間任 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之實領薪資共計1,043,089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7至10頁、消債清卷第55頁),另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具狀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薪資明細表(司執消債清卷第207至209頁),陳稱其開始清算後在欣興公司之每月收入未遭法院強制扣薪為41,128元,堪認聲請人自112年7月2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仍有固定收入41,128元。 ⒉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陳報為個人19,172元、父親扶養費9,586元,合計28,758元(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07 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且聲請人父親扶養費 仍以扶養義務人共2人平均計算,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有固定收入41,12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758元後,仍有餘額12,370元(41,128-28,75 8=12,37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043,089元,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82,957元(1,043,089-〈18,337×24 〉-〈18,337×1/2×24〉=382,9 57),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3,721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12元 1.00% 168元 3,83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5,736元 32.34% 5,472元 123,848元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76,126元 16.28% 2,755元 62,345元 4 上騰嘉國際有限公司 45,000元 1.54% 260元 5,898元 5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17,697元 7.45% 1,259元 28,530元 6 姚惠鐘 1,057,397元 36.16% 3,807元 138,477元 7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152,972元 5.23% 0元 20,029元 備註: 一、債權額係以本院113年10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4年4月24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437至441、711至714頁)。 二、姚惠鐘之債權額為1,057,397元(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受分配0元)。 三、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2,972元(本院公告債權表中有擔保及優先權債權總額1,028,090元,扣除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受分配金額875,118元)。 四、「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382,957元×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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