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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劉佩宜

  • 當事人
    王若羚(原名:王儒郁、王玫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若羚(原名王儒郁、王玫瑛)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若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若羚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於112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 輛、國泰人壽保單1份,然前開機車出廠迄今已逾21年,殘 存價值甚低,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至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萬1,607元部分,則由聲請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全體債權人完畢,而於113年5月9 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7月31日起至今之收入及支出部分,經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金歌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歌蘭公司),每月收入3萬4,506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則為2萬8,815元,此有清算裁定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89至91頁),故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縱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每月收入與支出分別以2萬9,972元、2萬9,523元計算,其收入扣除支出後亦尚有餘額,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63至165頁),堪認聲請人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止,聲請人主 張其於109年12月至110年9月間於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源溢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直銷人員,111年8月至111年11月則任職於金歌蘭公 司,業據其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47至49頁、第57至63頁,消債清卷第39頁),堪可採信,依前開所得清單所示,聲請人擔任直銷人員期間收入約3萬7,807元(計算式:18,234×1/12月+15,824+20,463=37,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任 職金歌蘭公司期間薪資加計不定期獎金則為10萬4,251元( 計算式:2,249+387+25,448+8,707+26,086+6,812+25,515+9 ,047=104,251),是本院以14萬2,058元(計算式:37,807+ 104,251=142,058)列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而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則依清算裁定標準計算為69萬1,560元(計算式:28,815×24月=691,560,見消債清卷第89至9 1頁)。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計算式:104,251-691,560=-587,309), 堪認債務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出入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7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 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 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以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99至405頁)。查聲請人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供本院參酌(見司消債調卷第65至71頁、第75頁),並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辦理要保人變更事宜,另於111年11月21日曾辦理借款11萬3,0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41至348頁,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25至427頁),然聲請人前開保單質借乙事,前於聲請調解程序之初提出之保單價值一覽表已記載甚明(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另聲請人陳稱係因自身於107年罹患癌症,長期需另負擔醫療 費及購買保健食品,生活日漸艱困,又母親王洪美因患有糖尿病,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陸續清創,曾因病昏迷開刀,需錢孔急,迫於壓力始借款11萬3,000元,且借款全數用 於支出醫藥費及照護王洪美上,業據其提出王洪美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及醫療費用收據、順新救護車收費單、新北仁康醫院護理之家生活照護費用繳費明細單、新北仁康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91至95頁,消債抗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65至105頁),堪可採信,是聲請人難認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 3.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77至387頁 、第407至409頁、第415至419頁、第431至433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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