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許曉微
- 被告陳燕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燕萍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經聲請人提出與其有價值財產等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到院分配,但因尚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之債權67,704元及郵務費用,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司法事務官並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㈡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與支出 ⒈本件為112年7月14日提出前置調解聲請,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110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13日,其陳稱與配 偶共同經營滷味攤,扣除成本後,110至112年度每月所得依序約為14,500元、15,417元、14,412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成本營收紀錄(司消債調卷第71-77頁),且依卷附 債務人之110、111、11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55-57、81頁、消債 清卷第21頁)等資料,給付總額(收入)為0,並無所得資 料,是其為自營攤商,查無逾其所述範圍之薪資所得。又聲請人為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發給750元,有其提 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87-99、137頁),是依上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合計約為376,476元【計算式:14,500元×6月+15,417元×12月+14,4 12元×6月+750元×24月=376,476元】。 ⒉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其陳明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5,455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0至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標準,應可採計,故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370,920元。再者,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位(105年生),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1頁)。另聲請人之長子雖已成年(18歲,00年00月生),惟當時仍在就學中,尚難自行謀生等情,有其戶籍謄本、申請入學招生報名表收據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清卷33頁),且其二人均無收入及財產,亦有其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又聲請人自陳其長子、長女每月各領有6,825元、3,008元之低收扶助(消債清卷第20、43-57頁),並有其二人之存摺內頁可佐,參考衛生福 利部公告110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18,337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計算(112年度調高為15,977元之1.2倍19,172元),聲請人陳稱每月實際負 擔長子之扶養費支出2,277元、長女部分每月支出3,758元,共6,035元(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未逾此限度,應屬可採【 計算式:(15,977-6,825)÷2=4,576元;(15,977-3,008) ÷2=6,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陳報金額低於上開所 得數額,至於112年度同此結論,無庸贅述】。從而其聲請 前二年負擔之扶養費支出共為144,840元,加上個人必要支 出370,920元,共計515,760元。 ⒊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但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已無餘額,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其並無所得資料,財產部分資料也同前,僅有1999年份之小貨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其長女仍未成年而有賴 扶養,難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有所改善而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清算前二年已入不敷出,是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至於債權人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所載而主張聲請人之收入加計身障補助9,485元後每月為23,897元云云,但依據聲請人之 郵局存摺內頁所示,在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領取此筆補助, 而係自112年7月開始領取,故不能計入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 入基礎,併此敘明。 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富邦資產管理均不同意免責,其餘債權人未表示意見,故本件並無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情事。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21 頁),但觀其記錄為藥局、加油站、賣場或是銀行往來,部仍認有和奢侈消費或投機行為,此外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 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董士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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