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朱曉群
- 當事人劉冠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冠群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冠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藉由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具狀聲請調解,債務人於同年7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嗣本院 於113年7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4年6月1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業於114年6月19日以桃院雲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46號函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予以免責乙事 表示意見,債務人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53至355頁);債權人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03至305、307、311、313至314、319、3321頁 ),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觀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暨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於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自113年12月 16日至114年12月止),因腎臟疾病每週需到院血液透析治 療三次,收入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18,000元,卻須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87頁),其 支出顯已超過收入,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之。且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為任何主張,本院復查 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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