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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17號

選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蘇昭蓉

聲請人
A02
相對人
A03
關係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B01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B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護人B01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B01之死亡證明書、兩造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等親)及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原監護人死亡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故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2據以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車禍受傷致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而原監護人B01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其他人選擔任監護人一職,而聲請人A02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子,均與相對人關係親近,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亦獲相對人之女B02、相對人之父B03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按,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本院認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應選任聲請人A02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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