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89號
- 聲請人
- A01
- 相對人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是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均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復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父A03於113年4月16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A03之全體繼承人於同年6月12日協議由相對人胞弟張學義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張學義同意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作為補償相對人應繼分之對價。因相對人於91年11月13日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需聲請人或看護照顧,所費不貲,相對人取得前開價金補償,可支應相對人未來照護所需,對相對人應屬有利,且系爭不動產並非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不動產,如由張學義單獨繼承,並由相對人取得價金補償,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為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代為處分相對人所繼承A03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2年度禁字第5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A03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正。經查,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案件繫屬情形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可知,本院前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指定第三人劉逢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並由聲請人與劉逢偉查核相對人之財產並製作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34號准予備查。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2年11月25日經禁治產宣告,生活無法自理,然其確有支出日常生活、就醫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而相對人繼承其父A03之系爭不動產,現非供相對人居住使用,全體繼承人張學義、卓美峯、卓美雪、相對人協議簽署分割協議書由張學義單獨取得,參以系爭不動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635萬4,796元,又張學義同意以價金160萬元補償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應繼分4分之1價值並非顯不相當,且可供相對人日後照護之用,自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因此,本院審酌本件遺產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尚符相對人之利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A03所遺系爭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分割由張學義取得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分割由張學義取得 備註:張學義同意以160萬元價金補償A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