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秀蘭、(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68號聲 請 人 王秀蘭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曾晏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晏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秀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曾晏珊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款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人曾晏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網路銀行、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單筆」或「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曾晏珊之母,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 ㈢親屬同意書。 ㈣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診斷證明書1份。 ㈤戶籍謄本。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精神鑑定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精神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曾晏珊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云云。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近親屬,其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並負擔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開銷等相關費用,其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另查,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擔任上開職務,且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參酌聲請人具狀稱:受輔助宣告人會不自覺地一直刷卡購物(買什麼也不清楚)或向銀行借款後續無力支付,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 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 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珮菁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送入 AI 平台,快速理解重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