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1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張金柱
- 原告張義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張義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任泓興業有限公司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表明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 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本件台端聲請狀僅記載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算利息,然提示日不明),僅表明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致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提示本票之日期,經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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