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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244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張金柱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劉興緯
相對人
林元浩即威肯居食屋

郭丰英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其中請求金額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法官 張金柱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票字第00244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新台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6月7日 500,000元 76,961元 114年7月13日 114年7月13日 未記載  002 113年6月7日 500,000元 76,961元 114年7月13日 114年7月13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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