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3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張金柱
- 原告吳珮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3441號 聲 請 人 吳珮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琉璃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智遠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9日簽發之本票1件,內載金額新臺幣13,455,355元,到期日114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1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 上載「此本票為擔保吳珮君小姐持有智遠奈米科技(LZNN)313964股票之用」之字樣,顯就本票支付之付款條件設有限制,第三人無從由本票文義之記載,確認該本票之效力,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本票,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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