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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謝志偉傅思綺孫健智
  •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 上訴人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 桃簡字第201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包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前簽立「杏一商場櫃位租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商場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間,惡意 將系爭櫃位斷水斷電,致上訴人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78,3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370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駁回其中275,465元之請求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中旬,叫訴外人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拆除系爭櫃位之瓦斯表,導致上訴人無法營業,受有損害,以3分之2的最高租金計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643元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櫃位斷水斷電,於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櫃位之瓦斯表,所主張的日期與損害亦均不相同,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事實主張及證據資料亦無可援用,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又與 同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不符,且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2頁),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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