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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魏于傑李麗珍廖子涵

上訴人
江長基
法定代理人
江莊月雲
訴訟代理人
莊世軒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 年度壢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同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茶品香食品店之合夥人,茶品香食品店前向其借款未獲清償,該合夥事業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故請求上訴人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早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即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宣告違禁治產人,依照該時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應以其母江莊月雲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審未將江莊月雲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開庭通知亦未向江莊月雲為送達,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並於114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本院就本事件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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