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 上訴人
- 高俊華
- 被上訴人
- 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均援引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之主張,除援引原審判決外,另補充:
(一)一開始被上訴人衝過來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只是徒手去阻擋,兩造跌倒在地上,上訴人抓住被上訴人雙手阻止被上訴人繼續攻擊,被上訴人就沒有繼續攻擊,上訴人就放開、起來,被上訴人就馬上跑去拿旁邊的空酒瓶敲破。被上訴人係因多次自行摔倒而受傷,上訴人沒有攻擊被上訴人,且屬正當防衛。
(二)上訴人於事發後送醫急診,受傷部位共縫合56針,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2,534元,顯見上訴人傷勢嚴重,而經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5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支出醫療費用1,560元,原判決卻命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8萬元,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失衡量輕重,並有違人民對法信賴及法威情之違誤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1,56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援引原判決之記載,並補充:
(一)關於上訴人未攻擊被上訴人及為正當防衛之抗辯:
1.本件事發當時的監視錄影光碟,就上訴人所指影片49秒、1分8秒至10秒、1分15秒至17秒處,前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度桃簡字第194號案件當庭勘驗,按其勘驗筆錄記載(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94號卷第113頁):
⑴於0分44秒至0分49秒處,被上訴人走至石桌旁並彎腰拾起一物後之後,被上訴人靠近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失足跌倒。
⑵於0分59秒至1分9秒處,被上訴人拾取地上之物後,往畫面之右邊走去並坐在地上。
⑶於1分10秒至1分14秒處,被上訴人起身並往畫面之左邊跑去,並跑到上訴人身旁。於1分16秒,上訴人將身邊之腳踏車推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倒地。
2.該監視錄影光碟經於本件準備程序勘驗,並經受命法官提示前揭勘驗筆錄,兩造均當庭表明,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與該勘驗筆錄相同(見本院卷第72頁)。
3.上訴人雖以此等勘驗結果為依據,以前詞否認其攻擊被上訴人,並抗辯其所為乃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援引的錄影檔案,並非「一開始」。如前揭勘驗筆錄所載:於0分28秒處,被上訴人走向上訴人;於0分29秒至0分34秒,兩造互相拉扯,之後兩造雙雙倒地;於0分35秒至0分42秒,兩造在地上互相拉扯,之後上訴人把被上訴人壓制在其身體下;於0分43秒至0分44秒,上訴人從被上訴人身上起身後,被上訴人也起身。
⑵按此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確有在兩造拉扯之中遭上訴人傷害,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其抗辯:被上訴人衝向上訴人並出手攻擊,被告始基於防衛之目的而為反擊行為云云,亦無所據。
⑶證人即目擊者許明宗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兩造發生爭吵後,係被上訴人動手推上訴人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40號卷第61、89頁),然前開勘驗結果未見此情,其證述尚難遽採。
⑷此外,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是醫師的診斷,不像上訴人所抗辯的,只是被上訴人的主訴(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9頁)。參酌前開勘驗結果,這部分傷害應是上訴人壓制、推倒被上訴人時所致。
4.據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乃因自行跌倒受傷、上訴人係正當防衛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慰撫金之適當金額:
1.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傷害犯行而受有鼻子擦傷出血、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法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及就醫的情況、兩造於事發時之關係、發生爭執之原因、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動機、方法、手段,兼衡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見原審個資卷),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此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