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 上訴人
- 陳易鈴
- 訴訟代理人
- 賴柔樺律師
- 被上訴人
-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茂棠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又司法院業已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公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自同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萬元。是以對於簡易訴訟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必以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且僅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上訴理由,而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末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判決先例、32年抗字第255號判決先例、87年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25,000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不因原判決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而異。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