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黃柏喬
- 被上訴人
- 蔡欽源
- 訴訟代理人
-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路○○○路○○號誌不對稱丁字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且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清文路,適伊駕駛訴外人品信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品信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清文路往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8,600元、拖吊費用8,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合計586,6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支出修車費用、拖吊費用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上訴人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未自所有權人受讓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且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清文路,致與上訴人所駕駛沿清文路由南往北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77、87、10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16日函送系爭事故處理卷宗(見壢簡字卷第39頁與外放卷)、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簡上字卷第45至47頁)可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86,600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請求修車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修理系爭車輛支出418,600元,車主品信公司簽立委託書授權伊全權處理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08頁、壢簡字卷第59頁反面),並提出其與品信公司簽訂之委任書、靠行服務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為佐(見簡上字卷第13至19頁)。然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7月21日登記在品信公司名下,嗣於112年11月20日轉讓登記至訴外人運順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見簡上字卷第121頁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而系爭車輛係訴外人侯圳濱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品信公司購買且辦理靠行,並非上訴人所有;品信公司不認識上訴人,不知系爭車輛曾發生系爭事故及其後續送修情形,並未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書均屬偽造等情,業經該公司114年10月13日函述明確(見簡上字卷第129、131頁)。顯見上訴人主張品信公司授權其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云云,要非可信。
⒉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觀諸品信公司提供其與侯圳濱簽訂之靠行服務書第4條約定,系爭車輛為侯圳濱向品信公司購買,以品信公司名義辦理領牌、過戶異動與代辦分期付款,並依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法規定辦理(見簡上字卷第137頁)。上訴人並未舉證侯圳濱已透過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將該車遭撞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行使,益難認系爭車輛撞損係屬上訴人之損害。
⒊上訴人另聲請本院詢問侯圳濱與修車廠商,以查明其支出費用修繕系爭車輛之事實(見簡上字卷第109、160頁)。然上訴人未舉證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經所有權人讓與損害賠償債權,如前⒈⒉所述,則系爭車輛撞損並非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維修費用,難謂有據。至上訴人實際上有無支出維修費用,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請求拖吊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8,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然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況系爭車輛遭撞損致有付費拖吊之需要,乃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能之損害,上訴人未舉證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經所有權人讓與損害賠償債權,詳前㈡⒈⒉所述,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㈣關於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擔任送貨員,駕駛系爭車輛往返便利超商送貨,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事故送修2個半月,致伊無法工作,每日營業損失4,000元,茲於160,000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08頁)。惟上訴人未舉證其每日原有4,000元之營業收入,嗣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2個半月期間無法獲取該收入。況系爭車輛為侯圳濱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品信公司購買並辦理靠行,已如前㈡⒈所述,而上訴人自陳侯圳濱為其雇主(見簡上字卷第109頁),可知上訴人係使用他人車輛工作並受領報酬,尚難遽謂系爭車輛之損壞與其不能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