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黃偉倫
- 被上訴人
- 陳楊聘
- 訴訟代理人
- 陳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住宅所進行之修繕工程而有齟齬,遂於民國110年6月22日9時25分許,在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宅前道路上,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手持掃把揮打其左肩處1下,致其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之傷害而心生不滿,可預見年長之被上訴人者體力與肌肉均因老化而狀態下降,若與被上訴人在道路上拉扯掃把,被上訴人因肌肉退化可能在拉扯過程中重心不穩跌倒在道路上受傷,竟待被上訴人欲持上開掃把揮打其第2下時,徒手接住該掃把並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下稱系爭事件),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170元、助行器及傷口敷料等醫療器材費用1,197元,又因所受傷勢60日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由子女看護受有15萬元看護費用等損害,另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未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惟伊並未傷害被上訴人,自無須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此外,系爭事件係由被上訴人所引起,被上訴人亦為自己跌倒,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伊無關,縱認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數額容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6,367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因系爭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08號、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6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被上訴人拘役50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就診交通費用2,170元、醫療器材費用1,19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上訴人因於110年6月22日9時25分許,在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宅前道路上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件,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堪認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上訴人因住宅裝修產生口角爭執,若上訴人無欲繼續與被上訴人爭執,直接選擇離開現場即可,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在被上訴人持掃把攻擊後,仍以丟擲米袋之方式回擊被上訴人,可徵上訴人當下已有欲繼續與被上訴人爭執之主觀意思存在。又上訴人不選擇以撥開掃把之方式阻止被上訴人,反而選擇用手抓住掃把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於衝突之際極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因身體重心不穩跌倒致受傷,竟仍執意為之,顯見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並肇致被上訴人跌倒受傷,足見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若干?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需至聯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並因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聯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地追蹤治療,請求被告給付就診交通費用2,170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審附民卷第13-17頁),並經原審職權查詢線上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被上訴人主張搭乘次數與日期相符,復為上訴人不爭執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之數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為輔助外傷痊癒及復原期間日常行走,購買外傷敷料及助行器等醫療器材支出1,197元等語,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購買明細附卷可稽(審附民卷第19頁),且醫療器材費用之數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林口長庚醫院110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確實註明被上訴人於復原期間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審附民卷第9頁),足認助行器為必要之輔具,且外傷敷料部分,亦屬被上訴人住院期間臥床療養、出院後居家照護所必要清潔衛生用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醫療器材費用之數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③基上,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共計6,367元,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審個資卷),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妥適。
⒊據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0萬6,367元之損害(計算式:6367+100000=106367元),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0萬6,3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此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