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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佩玲周仕弘江碧珊

原告
RIOFLORIDO CHRISTIAN LIAN PAULO PEREZ (中文姓名:戴瑞翔)
被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於原告住處,徒手竊取原告中華郵政簽帳金融卡(卡號:4705********7535,下稱系爭卡片),並於得手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同日12時21、22分許至美聯社中壢福州店,用系爭卡片消費儲值Mycard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原告受有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彩得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等件在卷為憑(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59至63頁),被告並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提起上訴,然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盜刷原告系爭卡片,致原告受有2,000元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9日(於114年5月8日送達,簡上附民字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適用之程序為第二審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訴訟費用之支出,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如有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得以計其數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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