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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徐培元陳昭仁傅思綺

抗告人
陳賽華
相對人
賴允成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至警局領取信件後於騎車途中不慎遺失,因尚未閱讀通知內容,不知係該信件為補費裁定,故未能即時繳納,原審未審酌其繳費意願及客觀情況,逕行駁回其起訴,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審遂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桃補字第125號裁定,限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33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之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遲至原審於114年4月23日為駁回起訴裁定時,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則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78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究因何故而未遵期繳費,實非所問。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本件起訴固經原審裁定駁回,惟此並非對於訴訟標的之實體裁判,抗告人自得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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