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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炫谷

聲請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庭熏律師
相對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相對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送達代收人林嘉慧律師

孫碩駿律師

郭冠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4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111年度建字第14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中,聲請人前已請求本院駁回中法興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之訴訟參加聲請。惟相對人即系爭案件之原告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又於系爭案件中,以114年6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六)狀陳稱,因聲請人未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於收受中法興公司參加訴訟狀後提出異議,自不得再於同年3月1日以書狀聲請駁回云云。故為明瞭中法興物流有限公司於系爭案件訴訟參加聲請之事實爭議,而有聲請本院112年12月1日及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之必要,爰聲請交付前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就聲請人所稱之上開爭議,本院已以114年7月18日111年度建字第141號裁定駁回中法興公司訴訟參加之聲請,是聲請人已無聲請本院112年12月1日及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已不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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