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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毛松廷

  • 當事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代 理 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莊怡萱律師 相 對 人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簽訂「詠佳科 技-楊梅清潔中隊(員本掩埋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 程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所承租之土地(即桃園市○○區○000鄉道00號 ,下稱系爭案場)上規劃設計並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原訂應於111年4月28日掛表併聯發電 ,詎料至113年1月19日系爭工程仍有諸多結構安全之缺失,與設備嚴重瑕疵未改正完成,如立柱或旋轉或歪斜或變形、柱位雜亂錯誤、多處固鎖方式顯不牢固、錯位、幾近脫落或根本未確實連結,樑柱規格和強度顯有疑義,無結構技師簽證等危及建物結構安全之嚴重瑕疵;線槽及線槽架未鎖固、未滿焊、顯將脫落,電線未正確放置、管線封口脫落,牙條續接器錯誤續接、欠缺材料證明等管線設備瑕疵;盤體溫度異常、發電異常、螺絲鎖固未畫線等發電設備瑕疵;太陽能板模組設置不平整、嚴重歪斜、模組間重疊或留有空隙,未設置傾角等太陽能板和模組瑕疵;以及電桿未移走凸兀橫空立於模組間、設備架浪板凹陷、鋼架鏽蝕、底板鏽蝕、螺絲鎖固傾斜及現場模組東倒西歪、外包裝破損積水,未設置爬梯、步道等勞動安全設施等嚴重且顯而易見之瑕疵(以下合稱系爭瑕疵)。相對人雖於113年3月18日出具承諾書,表示將於113年7月30日前完成缺失改善,但聲請人於114年5月28日至系爭案場進行查驗時,系爭瑕疵仍未改善,相對人亦始終未提出結構技師簽證之查驗表。已嚴重危害施工品質及 系爭工程之安全性。為確保路過民眾及清潔隊員之人身安全,聲請人確有必要儘速重建或全面補強,然此舉將導致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訴訟之主要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倘待至本案起訴後再行鑑定恐緩不濟急,故聲請人確有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系爭工程有無未依約施作、違反建築法規、安裝手冊及工程實務慣例之瑕疵?結構計算書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系爭案場實際施工情形,是否符合結構計算書和契約規範?若有瑕疵,該瑕疵是否已重大影響結構或安全性?該瑕疵影響或減損發電效益之程度?並請鑑定人製作系爭案場平面圖並標註瑕疵處及計算需額外支出修補費用之損害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至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所謂 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參照) 。至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惟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同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其所謂有法 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有必要性,揆之此項「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依比例原則審查,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同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111年度 台抗字第437號參照)。 三、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瑕疵有造成公眾危安之虞,有必要儘速重建或全面補強,並將造成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然依系爭契約附件十、工程進度管理時程表(卷第66頁)所示之進度,兩造於110年11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預計於111年4月18 日完工報竣,聲請人於113年1月19日發現系爭工程有前開所述之系爭瑕疵,且至114年5月28日仍未改善,足見系爭瑕疵存在時間已久,並無導致證據即將滅失或有人故意隱匿毀壞致不堪使用等情事,聲請人亦未充分釋明有即刻鑑定之保全必要性與急迫性或已得他造同意,則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前段之要件有間,聲請人以該規定聲請鑑定以保全證 據,難認有據。 ㈡又系爭案場為聲請人所租用,本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保存及確認損害情形,確定事、物之現狀並無困難。而聲請人為釐清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範圍、瑕疵是否已達解約程度及損害金額聲請預為鑑定,應非屬確定事、物之現狀之必要範圍,而應由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親自參與鑑定,以利形成對該案件之心證,尤以涉及本案訴訟重要爭點之釐清而有鑑定必要時,就鑑定機關之選擇、鑑定事項、鑑定範圍等,本宜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使兩造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避免僅憑一造意見作成與鑑定有關之決定,致生他造日後大肆爭執之高度可能,客觀上觀察,預為保全證據之鑑定,難認有助於達成消弭訴訟、預防訴訟之目的,對於日後本案訴訟集中審理之促進,亦難謂有所助益,且若聲請人儘速檢具現有事證提起本案訴訟並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亦能儘早開啟鑑定之進行,並加速鑑定之時程,則聲請人於證據保全程序中聲請預為鑑定,應無實益,且欠缺法律上利益與必要性,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要件不符,則其執該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後段所定要件均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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