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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呂如琦

聲請人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相對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以現金新臺幣186,08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現因資金調度考量,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如附表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提存,係指以提存人所有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之有價證券之擔保提存,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前揭所陳原因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4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及114年度存字第145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聲請變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非聲請人所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所有人 股票代號 公司名稱 股數 收盤價 總價 林俊成 8289 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000 24.3 26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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