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呂如琦
- 當事人慶奉企業有限公司、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相 對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以現金新臺幣186,08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5 號提存事件)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現因資金調度考量,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如附表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本辦 法所稱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提存,係指以提存人所有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之有價證券之擔保提存,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前揭所陳原因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4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及114年度存字第145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聲請變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非聲請人所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所有人 股票代號 公司名稱 股數 收盤價 總價 林俊成 8289 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000 24.3 26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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