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東陞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富美
- 相對人
-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0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第三人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17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5號受理在案。為此,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455號卷核閱屬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關於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分別為1年4月及2年、1年,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其審理約需5年,按其執行名義所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為645,000元(計算式:0000000×6%×5),以此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