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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傅思綺

聲請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雅婷
共同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共同代理人
尹良律師
共同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相對人
黃婕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九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9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4年度訴字第7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認其聲請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而在通常情形下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新臺幣(下同)357萬元、利息21萬7,525元(計算至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為止),執行債權額共為378萬7,525元,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13萬6,258元(計算式:3,787,5255%6=1,136,258,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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