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洪瑋嬬

  • 當事人
    宇通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宇通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中 相 對 人 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按:案號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等案件,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明:聲請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 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4 年3月28日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核發禁止收取命令(禁止聲請人對聯邦銀行收取金錢債權< 存款>),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然系爭執行事件屬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後,仍可藉由相對人返還所受領金錢等方式回復其財產,而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000000000 元之公司,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足認相對人當有返還所受領之執行金錢予聲請人之能力,自無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情;況聲請人 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依前揭說明,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謝喬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