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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洪瑋嬬

聲請人
宇通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中
相對人
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按:案號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等案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明:聲請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28日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核發禁止收取命令(禁止聲請人對聯邦銀行收取金錢債權<存款>),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然系爭執行事件屬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後,仍可藉由相對人返還所受領金錢等方式回復其財產,而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000000000元之公司,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足認相對人當有返還所受領之執行金錢予聲請人之能力,自無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情;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依前揭說明,認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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