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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哲嘉

聲請人
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瑞
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相對人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

㈠臺灣立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立方公司)將桃園焚化廠工程案(下稱標的工程)發包予相對人,相對人再將標的工程中部分項目分包予聲請人,兩造遂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分別就「委外設計」、「廠房鋼構」及「土木建築」等項目訂定工程承攬書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聲請人依約履行約2年後,因標的工程受政策影響,能否繼續施工存在變數,相對人遂終止其與臺立方間之標的工程合約,並進入結算程序。相對人於113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減緩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執行進度,暫緩期程約2個月等語。嗣於114年3月3日,聲請人發函向相對人表示:臺立方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合約,與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契約乃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既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尚屬有效,相對人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予聲請人,斷不因臺立方公司與相對人間合約存否而受影響等語。惟相對人於114年3月26日發函表示兩造間屬聯合承攬關係,祈能共同分攤風險等語,並拒絕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為澄清兩造間法律關係,聲請人復於114年4月1日委託博思法律事務所以博律字第25040109001號函向相對人表示:兩造間非聯合承攬關係,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契約屬獨立之工程承攬契約,與臺立方公司及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無涉,相對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億1,542萬1,016元等語。相對人則於114年4月11日以台朔重工字第114026號函回覆稱:工程項目繁雜,聲請人所提出之資訊與對應工項、該等請求是否確均合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而屬相對人應給付之範疇仍有疑義等語,爰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

㈡緣系爭契約包含設計工作,若俟聲請人以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後始以鑑定為證據方法確認工作價值,恐耗費司法資源,況依目前訴訟實務,可能距聲請日2年後始進行鑑定,屆時相關設計圖說非但有可能因相對人保存不當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各項已完成之設備經過2年之風吹日曬雨淋,價值亦將減損,故聲請人所完成工作內容之價值有先予鑑定之必要。再者,相對人既對系爭工程價值有疑義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則循保全證據程序確定聲請人系爭工程價值後,聲請人可依鑑定結果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兩造亦可能據此成立調解或和解,有助於紛爭解決而避免訴訟,是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聲請具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由於標的工程工址目前由相對人管制,外人無法出入,聲請人無接近機會,若聲請人不循保全證據程序而私自委託鑑定,非但不得其門而入,且因非法院所囑託之鑑定,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日後恐生爭議,是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聲請具必要性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於110年12月30日與臺立方公司簽屬「ENGINEERING PROCUREMENT AND CONSTRUCTION AGREEMENT」,由相對人承攬臺立方之廢棄物能源發電廠計畫案工程,工程位址於桃園科技工業園區內,相對人將部份工作項目另分包與聲請人,兩造間並簽訂系爭契約。嗣因臺立方之入園許可證遭桃園市政府廢棄、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亦遭撤銷,銀行貸款遂暫緩撥款,致臺立方公司未能給付工程款與相對人,相對人於113年8月20日終止上開合約,並於113年12月中將工址依約返還臺立方公司。本件系爭契約所涉工作內容、進度與履約標的所在位置均不相同,顯無從確認聲請人現所主張之證物所在地為何,鈞院是否有管轄權容有疑義。因系爭契約各自概況均不相同,履約標的亦有由聲請人自行管領,顯不在工址者,聲請人未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之理由未盡釋明之責,且請求鑑定事項包含相對人就其完成之工作應給付金額為何、目前已給付金額及尚應給付金額等節,均非現況證據之範疇。

㈡而關於「委外設計」契約所載工程範圍五,可見聲請人乃為設計者而保有設計圖面及原始檔案,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位於工址內之履約標的物應僅「廠房鋼構」及「土木建築」契約之履行標的,惟臺立方不可能驟然委請第三人繼續現場施工或變動現有設施或設備,故無礙難使用之虞。且關於「就確定事、物之現狀」須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其必要性始足當之,需以紛爭類型、聲請人與他造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聲請人就「廠房鋼構」及「土木建築」請領之進度款,均未至現場核對工程現況或進度,故本件以保全程序確定工程施作進度現狀於聲請人而言並無法律上利益,且相對人於113年12月中將工址依約返還臺立方公司後,亦須經臺立方公司同意後方可進入,相對人對於該事證並不具獨占性,聲請人倘認有蒐集證據證據之需求自非不得取得臺立方公司同意後,自行進入予以查明,兩造就相關事證並無訴訟資料武器不平等之情形,且如聲請人保全證據請求鑑定事項涉及兩造將來訴訟攻防之重要爭點事項,基於聽審權保障,宜由受訴法院為之,倘於保全證據程序為此鑑定,對相對人不公無助於爭議解決,無法排除將來訴訟恐需再次鑑定造成勞費。

㈢聲請人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要件,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故本件依法不應准許保全證據之請求。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已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可認為係對於事實之確定,包括已完成之工作及其價值等事實,均得作為確定之對象。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祇須符合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即應准予證據保全。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郵件及兩造間來往函文影本可稽,聲請人基於上開事實於114年4月1日委託博思法律事務所以博律字第25040109001號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1億1,542萬1,016元,相對人則於114年4月11日以台朔重工字第114026號函回覆稱:「...工程項目繁雜,聲請人所提出之資訊與對應工項、該等請求是否確均合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而屬相對人應給付之範疇,實均仍有疑義而尚待釐清,是本公司難逕依所請照辦」、「...針對亞通利大公司主張已完成之工作,本公司前已積極通知並促請臺立方公司應儘速配合受領,如後續有任何進度,將立即通知亞通利大公司,懇請亞通利大公司本於長期合作協力廠商之角色,體諒本公司目前困境,共同分攤風險並協助本公司共商解決之道」等語。足見於相對人與臺立方公司終止契約後,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亦受影響而無已續行,是聲請人請求者已非進度款,而係系爭契約若經終止時已完成工作範圍之報酬,惟經相對人以工程項目繁雜,對應工項、該等請求是否均合系爭契約約定而明確拒絕。是就相對人已經明確表達之爭議,聲請人即須證明工作依約完成之情況,並就完成工作之價值為舉證,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聲請人已完成之工作及其價值,可認對於「就確定事、物之現狀」聲請鑑定,不僅作為兩造日後是否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考量依據,減縮爭點以預防訴訟,並可於起訴後促成審理集中化,自有法律上利益。參酌聲請人與臺立方公司間未有契約關係,係經由相對人將標的工程部份工作項目分包與聲請人等節,為相對人所自陳,則相對人於113年8月20日終止與臺立方公司之合約,並將工址返還臺立方公司後,聲請人相較於相對人就已完成之工作更無權利可向臺立方公司為主張,是就事證之獨占程度,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考量,應認聲請人有其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再者,系爭契約中「廠房鋼構」及「土木建築」之履約標的位於桃園科技工業園區內,亦為相對人所自陳,是本件應與保全事證所在地即於桃園市,又「廠房鋼構」及「土木建築」乃為「委外設計」設計圖呈現之成果,亦非不得透過「廠房鋼構」及「土木建築」鑑定結果併予以釐清。基此,本件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附件所示事項,核符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鑑定事項):
一、依兩造間「委外設計」工程承攬書(合約書編號:000000000
    )、「廠房鋼構」工程承攬書(合約書編號:000000000)、「
    土木建築」工程承攬書(合約書編號:000000000),聲請
    人工作範圍為何?截至囑託鑑定函送達日止,聲請人所完成
    之工作內容為何?
二、針對聲請人就上開三份契約所完成之工作內容,相對人依契
    約應給付之金額為何?目前已給付金額為何?尚應給付金額
    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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