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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魏于傑

原告
屹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鄭芃律師
被告
許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移除商標等圖文資料,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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