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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魏于傑
  •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 原告
    屹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晉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屹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鄭芃律師 被 告 許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移除商標等圖文資料,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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