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8號
- 原告
- 復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雯
- 訴訟代理人
- 鍾秉憲律師
- 被告
- 吳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民國111年3月31日簽立之「借名代持契約書」之委任關係,於114年7月18日起不存在,此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31,75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81,757元(計算式:1,650,000元+631,757元=2,281,7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