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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施坤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和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灃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註:二公司所在地不同);並補二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負責人陳維德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有補正之必要,如所欲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請具體表明債務人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之期間及金額」之確認之訴,以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相符。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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