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黃漢權
- 原告施坤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施坤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和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灃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註:二公司所在地不同);並補二公司之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負責人陳維德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有補正之必要,如所欲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請具體表明債務人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之期間及金額」之確認之訴,以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相符。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 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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