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4號
- 原告
- 林崇瑜
- 被告
-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孟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原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等語。因被告公司係屬營利事業,董事職位亦事涉處理公司之營業財務,是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