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0號
- 原告
- 方伊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以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道歉部分,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請原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