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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5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呂奉玹
被告
劉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案訴訟所支出之交通費2,000元及誤工費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671元(計算式:請求本金40萬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67,671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交通費2,000元+誤工費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為促進促訟,茲請原告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起訴狀所載證據2之「現金交付的影片」 理由:原告起訴狀後所附之證據2並非影片,請提出該影片檔案。 2 確認是否委任余世偉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代理人余世偉,並提出授權書,惟余世偉非律師,請說明余世偉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或第3條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否則本院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3 提出114年9月18日補正狀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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