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黃漢權
- 法定代理人蔡家豐、許睿宬
- 原告磐峰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誠逸科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誠逸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誠逸科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召開113年度股東臨時會『三、討論事項說明:2、公司章程修訂對照表請詳如附表一。』之決議應 予撤銷。」等語,而被告公司係屬於營利事業單位,且觀諸被告公司章程修訂對照表之附表一顯示之修正條文,其中有關於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發行甲種特別股、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等事項,均係涉及財產權之爭訟,是本件應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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