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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黃漢權
  • 法定代理人
    詹政憲

  • 當事人
    羅碧芬胡凱軒苙閎建設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1號 原 告 羅碧芬 胡凱軒 被 告 苙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政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苙閎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 元,並自各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若本院認原告應負擔部分違約金,請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後,命被告返還相當金額予原告,並自各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同一而互相競合 ,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1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 定之,而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一、二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29日止,如附表一、二數額欄所示之利息,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417,83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3年3月25日 114年9月29日 (1+189/365) 5% 7,589.04元 小計 7,589.04元 合計 10萬7,589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2萬元) 1 利息 122萬元 113年4月8日 114年9月29日 (1+175/365) 5% 9萬246.58元 小計 9萬246.58元 合計 131萬2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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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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