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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0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蔡娘妹

徐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4,6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4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娘妹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11建號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徐若喬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㈡被告蔡娘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依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所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相類房地(均為透天型式、屋齡相當)於110年1月31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272元(計算式:580萬元÷94.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為98.2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85.20㎡+陽台面積6.50㎡+屋頂突出物面積6.50㎡),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間之市價約為6,016,910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自110年至114年之公告現值呈微幅上漲,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桃園地政資訊服務網地價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是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114年10月7日之市價至少為6,016,910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及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6日止之利息,合計為874,634元(計算式:請求本金776,592元+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6日止之利息98,042元,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所提之債權計算書),爰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4,6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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