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游智棋
- 當事人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原 告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一、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洪銘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洪銘賢、賴建昇、吳愷祥及易發物流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應連帶向原告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6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向原告 其中一人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㈡易發物流有限公司應向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 53,05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依易發物流有限公 司與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外運輸契約書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53,055元,經核訴之聲明第1 、2項間,在訴訟上各自獨立,不具有主從、依附關係,依 上開說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14,605元(計算式:17,361,550元+353,055元=1 7,714,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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