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6號
- 原告
- 龍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曉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3,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起訴狀末誤將「法定代理人范曉嵐」列為「訴訟代理人」,此部分請予更正。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附件一委任狀、附件二兩造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惟未見該等附件,請具狀補正前開附件。
三、請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