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黃漢權
- 原告劉武
- 被告梁吳阿葉、吳桃、吳信億、吳政諺、吳雪華、林顯宗、徐林淑蘭、林淑春、林志明、林志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劉武 被 告 梁吳阿葉 吳桃 吳信億 吳政諺 吳雪華 林顯宗 徐林淑蘭 林淑春 林志明 林志峰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吳阿葉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兩造所 共有同段10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約200㎡,以實測為 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之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在系爭鄰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準,而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此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26,000元 ,業據其提出邦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6,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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