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9號
- 原告
- 劉容秀
- 訴訟代理人
- 劉泰慶
- 被告
- 和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邊宜威
- 被告
- 國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6,1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負責回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受損前原狀,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核定之,而原告陳報本件回復原狀之預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6,18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6,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