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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游智棋
  • 法定代理人
    董玉芬

  • 原告
    甘之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3號 原 告 甘之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玉芬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盛欣敏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175號等判決參照)。是代位權 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盛欣敏應給付訴外人林榮發新臺幣(下同)32,00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確認盛欣敏對被告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32,000,000元之債權存在。經核原告前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均為32,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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